某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一宗土地,并办理了产权证。但因为政府拆迁不到位,土地一直未能交付。该公司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明确,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政府未交地,企业没有实际占用土地,无论实物或权利均发生变化,可以依法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因此,认为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这种理解是否正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对土地具有使用、收益及处置权,其城镇土地使用税应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征收,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但在实践中,一些省级税务机关对因政府规划、拆迁原因致使土地未实际使用如何征收土地使用税进行了明确。比如,《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纳税人受让取得但无法使用的土地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赣地税发〔2012〕73号)规定,对因政府规划、拆迁困难等客观因素造成纳税人无法使用的土地,只要纳税人能够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含本级)或所属国土部门出具的无法使用该宗土地的有效证明,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查属实的,对这部分土地面积可以延长到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的次月起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对其过去已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不退,未征的不再征收。
再如,《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1〕225号)规定,对由于政府动迁不及时等原因,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土地交付给受让者的,土地受让人应与出让者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交付土地的时间;也可由国土部门出具有效证明,证明该宗土地确因政府的原因改变交付土地的时间。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按补充合同或政府有关部门证明的时间,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针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中存在的此类问题,笔者提醒纳税人注意,有具体规定的地方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加强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协调,避免产生涉税风险。
